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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5/23 19: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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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宫内感染,出生后死亡,医院因延误治疗,承担次要责任

一、基本情况:

年6月24日17:02,因停经37+3周,不规律腹痛10+小时,医院待产。入院时体温37.7℃(在体温单和首次病程记录均有记载)。化验单显示中性粒细胞升高。年6月24日行子宫下段剖宫产。体温单显示年6月25日早7:00体温38.8℃。

新生儿在出生后3天,经皮测*疸为12mg/dl,新生儿出现*疸,未消退。年6月28日上午10:48出院。

年6月29日01:17,因发热患儿入院治疗。年7月4日12:59死亡。

死亡诊断为:严重感染导致的难治性休克,最终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司法鉴定意见:

新生儿“孕母产前发热”,生后第二天出现*疸,经皮测*疸为12mg/dL,生后第6天经皮测*疸为17.2mg/dL,血小板计数14×/L,提示存在宫内感染。新生儿可能存在喂养不足也可促进感染发展,且新生儿有突出的肝损害、心脏损害,加重凝血功能障碍,增加救治难度。此均与新生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新生儿第二天经皮测*疸为12mg/dL(约出生后36-48小时),医方未予重视,未行血清胆红素测定,未予*疸原因评估,且让出生后4天*疸未消退的新生儿出院,存在过错。

该过错延误了新生儿疾病的早期诊治,与新生儿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次要原因。

三、法院判决结果:

医院承担30%的责任。

四、分析:

本案中患儿“孕母产前发热”,出生后两天出现*疸,*疸未消退,提示宫内感染,对于医务人员未尽到早期诊治的义务,延误了治疗,医院存在的过错是明确的,对于此双方没有争议。

但是对于原因力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案中,客观上存在新生儿宫内感染和延误治疗两种原因力导致患儿死亡的原因。

鉴定意见是以患儿“有突出的肝损害、心脏损害,加重凝血功能障碍,增加救治难度”、“喂养不足”作为理由,认为,新生儿的自身疾病因素在死亡的后果中起主要原因。

新生儿自身疾病较重,是一种可能。

但是也存在另一种可能,新生儿自身疾病较轻,因为延误治疗而加重,突出的“突出的肝损害、心脏损害”也可能是与延误治疗有关。

《诊断学》“一个确切的,早期的诊断能使疾病得到及时、合理的处理,从而达到中断自然病程,早期康复的目的;一个模糊的或延误的诊断,势必使疾病由隐匿到显著,由轻微转向重笃,由单纯症候发展为多种复杂的病症,甚至危及生命。”

医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防范义务。新生儿具有宫内感染的高危因素,医生应当考虑到新生儿感染的可能,应当采取积极的诊断、治疗措施,尽量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如果进行积极治疗,是有可能阻抑病程进展,挽救患者生命的。

所以说,客观上存在两种可能:一是,新生儿自身疾病较重,是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疗过错是次要原因。第二种可能,是新生儿疾病较轻,医疗过错是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专家的经验可能起到比较关键的作用。所以说,有时候,对于原因力的判断,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看法,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观点,未必哪一个就是错的。因为事情发生之后,再回过头去分析,是会存在多种可能的。所以需要客观的理解。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没有对鉴定意见和判决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医院自动履行了义务。这是比较好的一种效果。但是现实中,也存在原告和被告都不认可鉴定意见的情况。

五、延伸案例:

1、基本情况:

医院,于10月24日剖宫产术娩出一活女婴。(之后出院)。同年11月20日,该新生儿以皮肤*染20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出具的死亡诊断:重症感染;病*性心肌炎?11月24日尸检意见为,死亡原因符合因高胆红素血症及间质性肺炎所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

2、医疗鉴定意见:

针对患儿*疸及感染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与新生儿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建议同等-主要程度范畴,请法庭结合门诊就医的诊疗实施审理情况综合确定被告的民事过错程度及赔偿程度。

3、比较:

(当然案例存在个体差异,每一个案例可能表面上相似,实际上可能有很大的区别。比较仅仅是限于表面,由此引起一些思考。)

在延伸的这个案例中新生儿皮肤*染20余天入院,入院两天后死亡。医院针对患儿*疸及感染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原因力为同等-主要程度范畴。

而在前面的案例中,患儿在出生后住院,出生后第4天下午出院,次日凌晨因发热入院,第二次入院后第6天死亡。相比较而言,前面案例中患者的病情可能要轻一些。延伸的案例中患儿的病情可能更重一些,但是,医院承担的责任程度,却是比前面讲到的案例重一些。这也是目前医疗纠纷案件中比较困惑的地方:原因力的确定缺乏一个客观的,可操作的标准和方法。

每一个案件原因力的得出,可能都有各自的理由,而这种理由,也不是都能说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无论结论是什么,总会有另一种可能的存在。所以说,在有些案件中,原告不认可鉴定意见,被告也可能不认可鉴定意见,因为都有各自的道理。有一些案件就会产生很大的争议,很难做到案结事了。实际上人们的争议在于,不知道原因力是如何得出来的,而不是原因力的大小。

当然,原因力的确定,限于客观的情况,很难确定真实的情况,但是,目前原因力的判断方法过于主观,对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也是不利的。所以说,原因力的判定,需要一个客观的,可操作的方法。或许这种方法也很难确定当时的真相,但是至少能让人们明白,原因力是如何得出来的。

就像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原因力的认定也是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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